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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犯罪

隨著手機的發達,網路已經成為每個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份,但這樣的便利伴隨而來的是許多潛藏的犯罪機會,透過網路,許多犯罪集團會利用通訊軟體或其他的途徑來製造犯罪陷阱讓你踏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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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犯罪

隨手在網路上翻且翻,就能發現外遇捉姦的新聞裡,總有幾起是以失敗收場,說到底,不是因為丈夫或妻子真的在motel蓋棉被純聊天,大談異性間的純純友情,而是另一半衝進房間的時機不對,在蒐證取得和網路犯罪上不夠嚴謹,導致出軌者與小三或小王能找盡藉口耍賴,就算一狀告上法院,不幸碰到個較死板的法官,常會以證據不足,無法認定有通姦之情事,讓姦夫淫婦無罪釋放,元配就嘔得吐血。

只要想打官司,或要給他方一個警惕者,在網路犯罪上面就必須下功夫,才不會讓威嚇力不足,反給他方不當回事、看笑話。而所謂的證據是指在訴訟法上,用來確定當事人主張為真實的證明。如陳先生懷疑妻子在外有小王,那他就必須填寫並提交聲請書狀,以在開庭時提調證人及證據,證明其妻有與人通姦之實。

再者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也就是說陳先生如提不出證據證明妻子與人通姦,僅憑妻子晚歸和家中不出聲電話變多,而推論出妻子通姦之事並提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陳先生必然敗訴。且這種空口無憑之事,通常檢察官也會認定舉證不足,不會予以起訴。
但若陳先生雖未直接錄攝到兩人有性交之行為,但有人證目睹到妻子和小王超乎尋常友人的親膩舉動,且取得沾有兩人體液的衛生紙,並做好網路犯罪,可合理推斷兩人有通姦之實,做為提告證據,那通姦罪是有可能成立的。

證據分為三類:
一、人證 ,又分以下兩種
1.污點證人:
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白話說就是這位人證本身有參與案件之中,是為共犯;或者雖不是共犯,但其行和罪案相關之人士,願意供出有利於調查的案件細節和其他共犯,經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換取減刑或免除其刑。

2.獨立第三者:
顧名思義,和案件本身無關,身為第三者的目擊證人,可以是雙方在協商過程的見證人,又或是發生刑案或意外時,看見過程的人……

二、書證
包括雙方所簽署之任何文件,以及往來之郵件、傳真、會議紀錄、e-mail、line、FB……等,均有可能當作證據,因此若與人有商業上或利益上的交流,或受人請託,怕日後有所糾紛者,均應妥善保留來往書證。

三、物證
以抓姦來看,最常見的就是錄影畫面或錄音內容,但此處要注意取證時是否違法,若是潛入小三住處抓針孔,即便真的拍攝到通姦畫面,還是可能會因為程序違法,證據不具證據力(根據部分判例來看,「其有無證據能力原則,是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之」。但能多減少一分證據上的爭議,就能多取得一分勝算)。
另外若其物品、設備太大或者所導致之損害結果難以保存者,則可以用拍照或攝影方式存證,或錄音方式存證,且拍照、攝影或錄音時,一定要明確註明拍攝、錄音時間、地點及標的物。

另外根據民國89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擴大容許聲請網路犯罪之範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也可以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現實中有無數新聞都已證明蒐證的重要性,網路犯罪可以說是官司成敗的一大關鍵,後續調查及責任釐清都要靠證據說話。但一般民眾畢竟不是專業人士,就算知道蒐證的重要,但對如何蒐證會有不確定性,甚至在蒐證過程中違法,又或者不懂法律條文上的眉角,導致輸掉官司。

這也是為什麼徵信社會有網路犯罪這個服務,同時還和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團合作。蒐集證據必須客觀且實事求是,絕不能憑主觀意願取捨。收集之有利且決定性的證據越多,面對未來不管是要和解談判,還是官司訴訟,都越能站在有利的制高點上,再輔以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想贏官司不是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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