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追討的時效有多長?
請求權時效消滅的期限為:
一、借款:
對請求返借款時,期限為十五年。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二、利息:
對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期限為五年。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本票:
對本票的期限為三年。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1、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3、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4、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若是請求權期限原本就不足五年的話(如:本票只有三年),因重新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期限時,則重新計算的期限一律延長為五年。因此,只要在期限屆滿前,重新聲請支付命令時,時效期間就會一直延長下去。
依據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
一、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二、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以上即為法律上的債務追討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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