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1055條規定:
Ⅰ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Ⅱ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Ⅳ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Ⅴ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離婚者對於孩子的教養權益,是不會因為離婚,而改變對孩子的教養義務。但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利之情事者,可向法院請求改定教養之權益與變更。或許,兩者的差別只在於有無共同居住,共同教養,當然,離婚過後對於孩子的教要義務權益,能可以繼續教養孩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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