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需要證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以聲請書狀向法院聲請傳訊證人,並應於書狀載明待證事實(所欲證明事項),證據調查方法(證人之相關資料或如何提出該證據於法院),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所證明事項與本案有何關聯)。
聲請調查證據清單填寫說明:
一、「人證姓名或物證名稱」欄:請記載欲聲請調查的人證之姓名或證物之名稱。
二、「住居所或所在處所」欄:人證載明該人之住居所;物證請註明在何單位可調取。
三、「待證事實」欄:請簡要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備註」欄:如有其他欲敘明之事項,請於備註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