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證人,是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的要式之一。兩位證人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才是有效的見證。離婚證人無需與離婚雙方當事人熟識,只要是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擔任。
公證人,則與一般法律上所稱之「證人/見證人」有所不同。公證人在離婚協議中扮演的角色,除了確保離婚雙方的離婚真意之外,另外亦就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審認其適法性,必要時並向當事人闡明協議條款的法律效果。
也就是說,離婚證人的工作主要是在「確保當事人離婚的真意」,而公證人的工作則主要是在「審核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兩者的性質與功能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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