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質權之實行,乃權利質權人之主要權能。
(一)普通債權質權之實行:
民法第九百零五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二)有價證券質權之實行:
民法第九百零九條規定:「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三)其他權利質權之實行:
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應準用動產質權實行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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