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哪些憑證才能協助討債?
法律上所認可的債權證件如支票、本票、借據、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均可辨理。
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可分為下列二種情況:
(一)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二)逕行發給憑證:
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明知債務人並無財產,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以下參照)而聲請執行。似此情形,自無再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之必要,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陳明,逕行發給憑證。
另債權憑證之時效,原則上依原來之債權性質而定(民法125條以下及相關特別法參照)。其判斷依下列情況而不同:原債權之時效短於五年者,其執行名義若是確定判決或是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支付命令),則其時效改為伍年;若是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本票裁定),則仍依其原較短時效(如本票之債權時效為三年);若是原債權之時效長於五年者,則債權憑證之時效即依原債權較長之時效為準。
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應於前述之時效時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若查無債務人財產,亦應於期限內聲請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以永保該債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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